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4*******,汉族,初中,农民,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 于2017年6月27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 月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道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道县**加油站附近的朋友家里吃晚饭饮酒,酒后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朋友家出发,往县城方向行驶,22时11分,途经道县上关桥路段时,被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 6Omg/100m1。属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资料、法院判决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 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好英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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