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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长沙县**镇**村**组吃酒席,期间饮用了些许白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湘******小型汽车沿长沙县高桥镇茶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沙农商银行前路段时,与正在该路段调头的牌号为湘******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湘******小车上的乘客李某某、余某某、周某乙、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甲经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结果为173毫克/100毫升,后被带至长沙县金井卫生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29毫克/100毫升。2020年1月9日,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对被害人李某某、饶某某、周某乙等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周某乙、李某某、许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军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家候审。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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