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1************,湖南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县**乡**村**号。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于2020年4月8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湘******的小车从KTV附近途径人民路,当其沿人民路西往东行驶至人民路万家丽路口路段,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3毫克/100毫升。芙蓉大队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抽血检测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09月27日,长沙市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周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材料、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芙蓉交通警察大队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艳侠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5****4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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