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诉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9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691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街**号。因故意损毁财物,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持B1B2证,驾驶川Z91729中型普通客车从眉山市彭山区高铁站路口行驶至彭山区彭溪镇邮电巷路段,停车在“茶餐居”茶铺与倪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民警挡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6.1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量刑建议工作规定,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以及具有劣迹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翔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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