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36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85********,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现住祁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7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湘******小型轿车途经祁阳县**村地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分别为95.1mg/100ml和98.6mg/100ml,后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5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健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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