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屏南县**路**巷**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由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畲族乡上金贝出发,行驶至宁德**道**公里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98mg/100ml。经福建省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05mg/100ml。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霍童交警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素珍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屏南县**路**巷**弄**号,联系电话1768931****。
2.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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