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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江市**镇**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机动车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欧阳明芬

检察官助理  张 培 旋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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