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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B*****二轮摩托车从秀屿区**镇**村**号家里出发,行驶至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被笏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口头传唤到案。经吹气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5.8mg/100ml;经抽血鉴定,从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6.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4.检查、提取笔录:现场调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宇翔

检察官助理:林剑宏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07*****。

2.移送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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