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二轮摩托车,沿闽侯县南屿镇江南路行驶,途经智慧大道交叉路口时,被上街(高新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被告人周某某的呼气值为160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周正值带至福建省第三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6.7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抓、破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属从重处罚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功华
助理检察员:张海燕
2020年6月22日
附注:
(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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