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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78********,小学文化,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辽宁省昌图县**乡**村**组。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科左后旗**矿区一个饭店吃饭饮酒,之后14时许其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辽K*****)从饭店门口出发,沿46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03国道路口处,驶入203国道后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左后旗**交警中队院内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6月24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1.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1366号检验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审讯、采血视频光盘各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32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至八千元人民币。建议科左后旗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珊珊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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