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40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镇**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冀A9****号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G306线(原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回家,回家后又驾驶冀A9****号小型轿车去翁牛特旗**派出所处理纠纷,被翁牛特旗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工作中发现,**派出所将此案移交给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 2.证人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酒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3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波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12月0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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