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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86********,汉族,初中,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CY****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23时02分,行驶至大安区206省道148公里9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挡获。民警现场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8mg/100ml。随后民警将周某某带至自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备鉴。2020年6月10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送鉴的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4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鉴定意见: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挡获和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玥

检察官助理:廖  丹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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