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瓦工,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街道**村**村**号。2015年1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悬挂号牌为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湾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埭南涵洞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婕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光盘壹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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