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住清镇市**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日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同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6日23时39分,被告人周某某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A8****的小型轿车从仁怀市聚丰楼酒楼往仁怀市茅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仁怀市醉美大道居然之家红绿灯路段时与程某某驾驶的贵C2****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周某某进行检测,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
经仁怀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4.39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21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凡进必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协议、谅解书;2.证人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岗位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格证、照片;5.指认照片、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抽血、呼气检测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陈某乙12100元,取得陈某乙的谅解,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建议判处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连智
检察官助理 余 静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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