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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现住正安县**街道办事处**尚城**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7时18分,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C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正安县东升凤栖尚城行驶至尹珍北路200米(小地名:正安县真安酒店)处,被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含量为98.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及图片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 立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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