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水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水城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水城方向往盘县方向行驶。17时许,该车行驶至212省道煤兴线(煤碳包一兴义)228km+10m(小地名:水塘寨)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贵BZ****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6毫克/100毫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文书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2.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律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6608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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