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71********,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住钟祥市**镇**号**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9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贵州省瓮安县“名豪大酒店”与朋友吃饭饮酒,休息两小时左右后,周某某饮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湘UD****)沿安江高速往江口县方向行驶,当晚23时30分左右行至安江高速0公里+200米匝道处,与前方龙某某驾驶且慢行的小型普通客车(贵A6****)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附近执勤的高速交警及时赶到现场,经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遂带周某某至江口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从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2mg/100ml。经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龙某某166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铜)公(司)鉴(理化)字[2019]J588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周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开华
检察官助理 张勇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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