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7********,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保险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49分,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苏GV****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天华侨城西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武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86120****);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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