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31日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20时30分许,醉酒驾驶吉E****6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市**厂方向往**小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左岸**小区附近时,与其相对方向于某某驾驶的吉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7mg/100ml。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祥瑞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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