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镇**村**庄**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释放,2020年9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望江三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建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建设西路仁安医院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等;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阳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刑事拘留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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