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00000026号
被告人周某某,性别:男性,1973年1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宁波路**巷**号**栋**室,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9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0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持 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 CLV4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区丁字口往北京路方向行驶至中华路农贸岗交通信号灯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由胡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贵 CU7805号小型轿车左前部车体相碰撞,造成周某某本人及其乘坐人李某某应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周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9.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 页 无 正 文 )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显俊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526****、1778523****。
2.案卷材料壹册、散件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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