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吉C*****捷达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北山道口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20年6月9日22时20分,被告人周某某在呼伦贝尔市第五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2020年6月12日,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自侦查阶段起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宏斌
检察官助理 孟庆丽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3844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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