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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朱金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位于重庆市武隆区**乡的杜某某家中吃饭饮酒后,独自驾驶渝GW****号轻型货车从杜某某家外出发往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厢坝乡老场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后民警将周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所鉴定,周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35.3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所**[2019]乙检字第2019-F-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周某某抽取血样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龙正宗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丰都县**镇**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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