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政府往静观镇集真小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碚区静观镇集真村三角田坝组路段时,与行人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路人见状随即报警,周某某驾车离开后不久又返回现场,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乙醇含量为289mg/ml,后民警带周某某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1mg/100ml。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系普通醉酒状态,其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摩托车等物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丁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乙醇)【2018】33802号检验报告;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法医所【2019】临床A鉴定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1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指认等照片;
8.周某某被查获时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婷婷
检察官助理:王涛林
2019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2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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