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吴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城南家园附近吃饭时喝酒。次日凌晨,二人租赁渝AD8****小型轿车,由周某某驾驶欲至鲁能领秀城处一工地,当行驶至广福大道区教委路段时,致郑某某受轻微伤、郑某某摩托车和一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吴某某报警并打120,周某某陪同救护车将郑某某送至医院。经检验,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2 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周某某对郑某某和客车车主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在自愿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宣告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杨君相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方式1739032****)现取保候审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附**号;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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