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2********,壮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镇**路**号,现住址为重庆市垫江县**城**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渝******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北苑小区附近“靓仔酒馆”出发,沿西门桥、工农路往垫江县体育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垫江县桂溪街道陵园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随后,周某某被民警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7mg/100ml。
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周某某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4226号检验报告;
5.现场查获视频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刘建川
检察官助理 刘斐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