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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号**单元**,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晚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刘某某、郭某某等人一起在重庆市江津区通泰门友良菜馆吃饭喝酒。饭后被告人周某某向刘某某索要其渝A9****号小型汽车钥匙,周某某提议由自己开车和众人一起去KTV唱歌。当晚22时40分许,周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渝A9****号小轿车搭乘郭某某、刘某某从江津城区出发行驶至江津区鼎山大道南桥头路段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2019 年8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宇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5723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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