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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69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园**号(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渝D7****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消防队对面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牌照为渝AA****的小型客车接触。小客车驾驶员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接警后赶来的公安民警捉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1.​ 鉴定意见等

1.​ 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全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园**号家中(电话号码1582603****);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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