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1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03月0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渝GL****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某从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辣子鸡餐馆往涪陵区体育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望州公园西路教委小区路段时,被交通巡警民警现场查获并抽血化验。2014年3月1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非白
2014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8523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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