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渝GD****小型普通客车从涪陵金科天辰地下车库出发向涪陵宏声度假村方向行驶,当其行驶到涪陵区宏声大道宏声度假村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渝A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巡逻民警路过案发现场时将周某某抓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涪陵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
2020年8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8mg/100ml。
2020年8月1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渝公鉴(乙醇)【2020】33424号鉴定意见;
6.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 梁媛媛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联系电话1399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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