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93********,汉族,大学本科肄业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区**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栋重庆**中心,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办公室内,找到保险柜钥匙,盗走保险柜内人民币5600元。
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栋重庆**中心,采用相同的手段,盗走该公司保险柜内人民币15600元。
2019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栋重庆**中心,采用相同的手段,盗走该公司保险柜内人民币34500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将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扣押清单、领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川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