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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工人,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潼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渝D9****两轮摩托车从江北夏露街沿巴渝大道向康安小区方向行驶,行驶到金滨路时被民警发现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以送检。后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周某某静脉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锐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2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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