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0********,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渝J6****号小轿车行驶至璧山区吕凤子路与城丁路路口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周某某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6.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9923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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