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贵C*****的小型轿车,从兰海高速綦江服务区沿兰海高速向贵州省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崇溪河收费站时,被正在该路段设卡盘查的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发现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对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随后民警将周某某带至赶水镇卫生院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19]36263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0.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08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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