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荣昌区人,现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与工友董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昌区白象街一餐馆吃午饭,席间周某某饮用了白酒,之后周某某驾驶其渝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象街出发,途径长运集团荣昌汽车站,准备驶回其位于螺罐山的家中,当其行至荣仁路蔡家沟路段时,被该处设卡检查的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9mg/100mL,随即民警将周某某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送检。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4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酒精测试吹气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三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毅凯
检察官助理 徐微雨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家中,电话:19112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三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