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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村**组**号酉阳县**小区**栋**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6月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载人驾驶号牌为渝HK3****号小型汽车沿酉阳县金银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殡仪馆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H8****号小型汽车发生擦挂,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李某某报警后,民警电话通知周某某到交警队接受调查。经认定,周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8.9074mg/ml。

2020年6月9日2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酉阳县交巡警大队接受调查,期间企图让张某某为自己“顶包”,在交警的调查下能够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村委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封存血液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载人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智敏

检察官助理  王衍哲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酉阳县**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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