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铜梁区八一路与裱褙街交叉路口一饭店内吃饭饮酒后,于当日13时许,独自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系报废车辆)从饭店附近出发,经裱褙街行驶至铜梁区裱褙街三环高架桥路段时,被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98mg/100ml。当日14时10分,民警将其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并协助医务人员对其进行了静脉血液提取。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21.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5.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事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21.4mg /100ml,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02541****。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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