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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93********;回族,文盲,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乡**派出所。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龙工”牌装载机,从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格茫公路段驶出,途经青年路、机场路、柴达木路、滨河路,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董”修理厂后,又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藏鑫”物流园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东侧绿化带撞击路灯、树木停驶,被告人周某某现场报案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8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协议书、证明、情况说明、罚没款收据、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路线图、涉案车辆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德尔图

检察官助理:秀琴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散页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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