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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737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某省某董**乡**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9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大潘庄村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5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2.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3.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  昊

检察官助理:刘红非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某县**乡**村;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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