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2019年4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黑A****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拜泉县南门转盘道时,与转盘道环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周某某及被害人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8.6mg/100ml。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拜泉县执法局证明、和解书、无前科劣迹证明、拜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周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斌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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