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社区**区**委**栋**号,住黑龙江省**农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5时许,宁某某驾驶黑KF***9号小型面包车,沿黑龙江省北兴农场双北路2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429m与桦南林业路十字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向桦南林业路左转弯的无号牌**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时,小型面包车右侧与摩托车左侧发生刮碰,摩托车倒地侧翻,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让宁某某报警,宁某某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其酒精含量分别为156mg/100ml、160mg/100ml,后对其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
被害人宁某某陈述;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健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北兴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安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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