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曾用名:周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86********,高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集团公司**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金方日式温泉旁出发,向昆钢方向行驶,在安宁市**路福源尚居紫岚精品酒店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17.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力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集团公司***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52900****。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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