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四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汉族,文盲,农民,住镇江市丹徒区**学校附近出租房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上党集镇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镇荣公路与上石线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摄录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群
检察官助理 李欢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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