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Z3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4197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乡**自然村,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寓**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蒙******蓝色开瑞牌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集宁一中”西门附近路段时,被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二医院护士抽取周某某血样并送检,2020年11月7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检测;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晓君
检察官助理:李平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十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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