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张徐坝往平兴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兴乡路口时被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查获,20时47分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民警随即将周某某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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