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1********,土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凤庆县凤山镇龙泉**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3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纳某某的云******云******号小型轿车载纳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罗某某等人,由凤山镇迎春河“老友记”酒吧出发,往滇红路宁瑞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泸线K3377公里400米(农贸市场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周某某带至凤庆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并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告人周某某被查获时与其所驾驶车辆的人车合一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系现场查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小林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凤庆县凤山镇龙泉**小区**号。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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