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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街道**组**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河滨西路驶往宁阳路方向,20时20分,行驶至**路**路交叉口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1mg/100ml,已达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蓉

赵红梅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华宁县**街道**组**巷**号,联系电话1398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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