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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61985********,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镇**社区**组**号,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号车由峨山县甸中镇古柏村往甸中街子方向行驶。同日20时11分,当车行驶至甸中镇新大街路段时,被在甸中镇开展夜间酒驾专项整治清查行动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周某某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00.20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龙玉珠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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