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7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现在砚山县**小学工作,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上22时08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云******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砚山**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驶往文山方向,其驾驶该车行驶至文山**收费站处时,被文山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164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保存,并于2020年1月18日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的周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77.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提取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景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涉案车辆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毓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10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