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0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澜沧县**镇农场买牛场往**镇**村**组自家方向行驶。当日8时25分许,当其驾驶该车行驶至澜沧县**线K1+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纳某某驾驶的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检测,周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随即抽取周某某静脉血样送检,经检验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2.46mg/100ml血,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金良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澜沧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家中,电话:1346618****;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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