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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4日,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七乡大道往怡警苑方向行驶,20时19分许,其行至怡警苑西门门前路段时,其驾驶机动车与停与道路右侧停车位内的胡某某的云H*****号小型轿车左侧相碰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目击证人权某某见状后打电话报警,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赶到后带周某某到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24. 75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迪

检察官助理:陈宝达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18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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